吴寿长律师亲办案例
康某荣故意伤害案---缓刑判决
来源:吴寿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7
浏览量:69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荣,男,1 98 51 11 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XXX村民小组XXX号,身份证码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 01 33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寿长,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 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35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33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荣在本区市**酒吧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害人周某某走下楼梯离开时,被告人康某荣用一玻璃杯砸中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康某荣已赔偿受害人周某某人民币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康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康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筝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一三年x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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