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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袁XX诉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吴寿长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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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JF,女,19858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明星低坡村1 2号。

    委托代理人:xxxx

    原审被告:颜JP,男,1 977101 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xxx

    原审被告:谢g,男,196610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101 81 8时,颜JP驾驶粤A7Xxxx号轿车(车主为谢g,在人保珠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市广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白云索道站路段,与为追赶盗窃嫌疑人而由南往北通过该处的袁JF发生碰撞,造成袁JF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的穗公交白云一认字[2008]B004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JF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JP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JF受伤后于次日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袁JF为:西医1、颈椎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袁JF于同年1 124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一审庭审中,袁JF就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谢g为粤A7Xxx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珠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8216日零时起至2009215日二十四时止。二、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的瘸历资料、检验报告、出院证(职业填写为学生,出院医嘱其中有“全休两周”的内容。)、《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共12张、购买颈部牵引器、颈圈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1 6元、1 80元),共金额22220.16元。袁JF称,由于自己购买了一2.份意外险,所以减去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 1 8 1 2元,剩余10407元医药费由三被告赔偿。其中人保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剩余的407元医疗费由颜JP、谢g赔偿。三、广州善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善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6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2009826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记载袁JF200879日被正式聘用,在业务部门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4800元。《证明》记载公司袁JF20081 01 9日至2008lI24日日和全休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和奖金,袁JF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谢g、人保珠江支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中“全休两周”是后来才加上去的。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袁JF没有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袁JF的医疗费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另袁JF承认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是大学大四的学生,并称大学生在大四期间在校外工作是普遍现象。人保珠江支公司未能就其所称的平安保险核定袁JF昀超医保范围数额为2743.55元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颜JP承担次要责任,颜JP应就交通事故造成袁JF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g作为肇事车辆粤A7Xxxx号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珠江支公司确认肇事的粤A7Xxxx号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保珠江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袁JF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袁JF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项目属于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上述赔偿款由人保珠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袁JF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JP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颜JP、谢g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人保珠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袁JF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1、医疗费。袁JF提供的病历、医疗费(住院、门诊)单据、购买颈部牵引器、颈圈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共为22220.16元。袁JF是颈椎外伤,颈部牵引器、颈圈是治疗的辅助器具,故购买上述器具的费用396元可作为医疗费范围。鉴于袁JF同意减除其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 1 8 12元,本案只处理剩余的医疗费10407元可行。人保珠江支公司称平安保险核定袁JF的超医保范围数额2743.55无,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经医疗机构核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811 1日作出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从20082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保珠江支公司应向袁JF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40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颜JP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费用,即162.8元。谢g对颜JP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误工费,袁JF提供的广州善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证明》,证明袁JF受聘于该公司,每月工资为4800元。袁JF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即使该医嘱是后来补写,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医嘱是袁JF作假形成,故采信该医嘱的内容。袁JF主张按受伤治疗误工50天计算误工费3200元(按工资4800元÷30天/月×50天×40%计算),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人保珠江支公司应向袁JF支付上述误工费32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1010日作出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JF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元。

二、颜JP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JF赔偿医疗费162.8元。谢g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袁JF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袁JF负担1 0元,颜JP负担90元。

人保珠江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袁JF赔付了医疗费13384元,平安保险也核定了袁JF超医保用药金额2743.5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是6092.61元(22220.16- 13384- 2743.55元)。袁JF要求拿回发票原件而退回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差额2572.17元并非其实际损失,如果事后退回发票原件,则不需承担该部分差额。

2、原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袁JF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其所提供的工资收入等证明,缺乏完税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出院记录中“全休两周’’显系后来添加形成.原审予以采孰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认定袁JF医疗费为6092.61元,并对误工费不予认定。二审受理费由袁JF负担。

     JF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JP、谢g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符。

本院认为,袁JF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获得的医疗费赔偿,系袁JF与该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而本案系袁JF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人保珠江支公司提出由该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人保珠江支公司向袁JF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对强制险的赔偿权利人产生的医疗费作出如人保珠江支公司所述的限制。该司提出扣减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发生事故时,袁JF系在校学生,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仅提供了“广州善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主张高达每月4800元的收入,没有提供譬如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据欠充分。人保珠江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颜JP、谢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袁JF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叶嘉磷

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OXXX

         

    萧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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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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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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