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长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侵权---日本XXX计算机株式会社诉深圳XX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吴寿长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4
浏览量:211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XXX

    原告:XXX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

    被告:深圳市ZSZB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

    法定代表人:ZL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XXX计算机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市ZSZB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吴寿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日本国创立于1 9 5 7年的生产电子仪器、电子计算机的公司,其主要产品包括计算机、可编程计算器、收银器、时钟、数码相机、手提电脑、手提电话、音乐键盘、PDA、打印机、石英时钟、Sub-notebook、手表、Wordtank、投影机、电子词典。原告生产的产品从零件加工刭产品的装配包装,都达到了世界一流的高精度与高质量标准。原告于1 9 6 3年在日本国注册的“XXX”商标,因市场知名度很高,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和“日本商标名鉴’’。自1 9 7 8年起,原告开始陆续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XXX”以及与其相应的汉字商标,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各种媒体上对“XXX”商标和商品进行宣传,使“XXX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原告的产品畅销英、俄、印、法、亚太及南北美洲等世界各地及我国各省。1 9 8 48月,原告开始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并于1 9 9 53月在广东省成立了XXX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和XXX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同年1 1月在深圳市成立了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责钟表设计及其零部件采购,随后又在上海设立了销售公司,且在全国2 4个省市设立了销售点。原告所拥有的涉案“XXX”商标,在前述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并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早在1 9 7 8年就已经向中国商标局就涉案“XXX”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1 9 7 91 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XX,类别为第1 4类,专用权期限为1 9 7 91 28日至1 9 8 91 27日,后该商标经两次续展,其专用权期限延至2 01 91 27日;2 0 0 61 21 1日,原告将该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和地址变更为原告现时名义和地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专有使用权。2 01 114日,原告委托他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就被告销售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XXX”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电子手表之行为事实,以公证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广州公证处对整个公证行为过程,依法出具了(2 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现场所取得的被控侵权电子手表、收据、名片及宣传册等物证。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XXX”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手表生产、销售商,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涉案“XXX’’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电子手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被告之行为是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XXX”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电子手表产品,以及在相关的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等其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XXX’’商标标识;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商誉所产生的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和相关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 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XXX”品牌的产品,被告销售该品牌手表是在原告的欺骗和诱导下进行的;2、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时,只有一个公证员,裎序不合法;3、被告只有销售行为,且销售的手表是从网络上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日本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 9 7 9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XX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 4类:电子表和电子钟,有效期自1 9 7 91 28日至1 9 8 91 27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 0 1 91 27日。原告对

其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并成立了XXX(广州)商贸有限公司和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 0 06年年32 4日,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的生产;电子产品、工艺品、礼品、五金制品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2 01 11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广州XXX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林定源、程世强与该司委托代理人XXX共同到深圳市宝安区XXX的深圳市ZSZB有限公司,XXX向该公司购买电子表三只,付款9 0 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和《产品介绍册》一本,XXX对购买的电子表和深圳市钟氏钟表有限公司门面进行了拍照,共拍摄数码照片2 1张。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 4 2号《公证书》,并对公证购买的电子表中的二只予以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1 0 0 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机关封存的证物袋,内有二个有白色纸质封套的深蓝色包装盒,白色封套和蓝色包装盒上均印有“XXX\\\\\\\'\\\'\\\\\\\'\\\'’,打开包装盒,包装盒内各有一个钢腕表及附随的标签、《ZSZB钟表保证书》,在表的表面和表背上均有“XXX”标识,标签上印有“XXX”,《ZSZB钟表保证书》中的落款为“ZSZB(广州】商贸有限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公司销售,但辩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淘宝网上查找到ZSZB李先生的联系方式后,向李先生购买的,其公司生产手表是按照客户的订单生产,没有自己固定的品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淘宝网中“SX表业旗舰店”的网页、LSR与“供ZSZB李先生”的QQ聊天记录及平安达(腾飞)速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单和《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的产品只在ZSZB专卖店中销售,不在网上销售,聊天记录及李先生身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未提交快递公司的营业执照,快递单及《收款收

据》上没有说明快递的是什么物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快递单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 4类商品上使用的“XXX’’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公证书》显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林定源、程世强与广州XXXX调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WQH共同到被告公司,并对XXX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因此,被告关于证据保全时只有一个公证员,公证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举证证明聊天记录中“供ZSZB李先生”的身份情况,也未提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快递单及《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所递交的物品名称,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他人处购买。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包插钟表的生产,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他人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和销售。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生产相同产品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仍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情况,维权费用中原告也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

费用)人民币1 0 0 0 0 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ZSZ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坐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ZSZ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ZSZB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 0 0 0 0 0元;

      三、驳回原告XXX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3 0 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玲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鲁丽莉(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泫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以上内容由吴寿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寿长律师咨询。
吴寿长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210好评数49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1号广物中心24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寿长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7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1号广物中心24楼